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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邵鹏飞与被告薛建荣、赵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鹏飞,薛建荣,赵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505号原告:邵鹏飞,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现住河津市。委托代理人:任晓妮,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建荣,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河津市人。被告:赵春梅,女,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河津市人。原告邵鹏飞与被告薛建荣、赵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鹏飞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荣、赵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第一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将借款全额交付于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却不遵守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薛建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春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薛建荣于2013年4月18日从原告邵鹏飞处借款4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建荣、赵春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薛建荣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邵鹏飞处借款4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依约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薛建荣。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建荣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邵鹏飞与被告薛建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据条索款,被告理应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建荣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薛建荣、赵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赵春梅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建荣、赵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邵鹏飞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薛建荣、赵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军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嘉峰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