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龚振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振华,男,1990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振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龚振华在光泽县杭川镇“3T”网吧内拾得被害人邱某一部“魅族3”手机后,通过邱某手机支付宝(账号XX,昵称XX)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充值100元话费,而后又以每次人民币100元共10次向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32××××0579)合计转账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12日7时许,龚振华利用邱某支付宝蚂蚁借呗功能向支付宝公司借款8000元至邱某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先后两次向自己支付宝转账5000元合计10000元。之后,又从自己支付宝内退回5000元至邱某的农业银行卡中。案发后,被告人龚振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龚振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振华辩解称,其利用邱某支付宝蚂蚁借呗功能向支付宝公司借贷人民币8000元至邱某绑定的农业银行卡,通过邱某的农业银行卡向邱某的支付宝转入5000元、向自己的支付宝转入5000元,之后又将邱某支付宝内转入的5000元转回邱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其实际盗窃的金额为61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龚振华在光泽县杭川镇“3T”网吧内拾得被害人邱某一部“魅族3”手机后,通过邱某手机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充值100元话费,而后又以每次人民币100元共10次向自己的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0元。2016年12月12日7时许,龚振华利用邱某支付宝蚂蚁借呗功能向支付宝公司借贷人民币8000元至邱某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龚振华通过邱某的农业银行卡向邱某的支付宝转入5000元、向龚振华的支付宝转入5000元,之后又将邱某支付宝内转入的5000元转回邱某的农业银行卡中。案发后,被告人龚振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龚振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龚振华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查询信息。证实截止2016年12月14日龚振华无违法犯罪前科。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龚振华于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在光泽县杭川镇“3T”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4、被告人龚振华的供述笔录和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龚振华于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在光泽县杭川镇“3T”网吧内捡到一部“魅族3”手机,之后龚振华通过支付宝转账功能,盗窃了被害人邱某的人民币6100元。龚振华于2016年12月13日早上将“魅族3”手机归还给邱某。5、被害人邱某的陈述笔录和银行卡流水单。证实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邱某将自己的“魅族3”手机遗忘在光泽县杭川镇“3T”网吧内,之后该手机被龚振华捡走,龚振华通过支付宝转账盗走人民币6100元,并于2016年12月13日早上将手机归还给邱某。6、谅解书。证实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龚振华的家属已将龚振华盗窃的款项退还给被害人邱某,邱某对龚振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龚振华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龚振华辩解称,其盗窃金额应为6100元。经查,2016年12月12日龚振华利用邱某支付宝蚂蚁借呗功能向支付宝公司借贷人民币8000元至邱某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通过邱某的农业银行卡向邱某的支付宝转入5000元、向龚振华的支付宝转入5000元,之后又将邱某支付宝内转入的5000元转回邱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对于转至邱某的支付宝中的5000元,因该款仍在邱某名下的支付宝中,邱某可通过向支付宝公司挂失、更改密码等方式避免损失,并且龚振华之后又将该5000元转入邱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并未实际窃取该5000元,故该5000元不应计入龚振华的盗窃金额。综上,本院认为龚振华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龚振华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龚振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当庭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案发后龚振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龚振华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调查机关认为龚振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人民陪审员  黄晓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