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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太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太林,又名张占军,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太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琼、张会星,被告人张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太林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温县温沁路西梁所村路段时被查获。经检验,张太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查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太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能悔罪,且患有严重疾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太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谢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慕小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