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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雅静与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静,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469号原告:王雅静(曾用名王金红),女,1994年2月3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双梅,女,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系王雅静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祥,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一村民小组,地址: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组。主要负责人:唐敬超,该组组长。原告王雅静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塘村南西片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0105.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雅静的母亲冯双梅因再婚将户口迁至被告南塘村南西片一组,2008年9月原告王雅静以投靠母亲冯双梅、继父王铁刚为由将户口迁移至被告南塘村南西片一组,并与其母亲、继父作为家庭成员在当地居住生活。2016年因修建潇湘大道北延线,被告南塘村南西片一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后被告分配该组组员征收补偿款人均10105.84元,原告未获分配。在本案集体收益分配之前,原告曾参与过南塘村南西片一组征收补偿款分配。被告以原告不是出生落户在当地为由拒绝分配其本案集体收益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南塘村南西片一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集体收益分配方案是小组集体讨论决定的,部分组员不同意分配原告集体收益款,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原告王雅静因母亲冯双梅再婚,以未成年人投靠父母为由依法将户口迁至被告南塘村南西片一组,在该地居住生活将近10年,也曾参与被告南塘村南西片一组集体收益分配,已经取得被告南塘村南西片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南塘村南西片一组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成员权益,故原告应当享有参与被告南塘村南西片一组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系集体土地征收所得,属于集体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南塘村南西片一组未分配原告集体收益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雅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雅静集体收益款1010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