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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杜乐旺与叶长林、陈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乐旺,叶长林,陈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212号原告:杜乐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叶长林,男,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陈丽琴,女,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杜乐旺与被告叶长林、陈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乐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林、陈丽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乐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长林、陈丽琴归还杜乐旺借款本金51万元;2、叶长林、陈丽琴按合同约定向杜乐旺支付2013年4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的利息4692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10月,叶长林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杜乐旺借款共计51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因多张欠条不便保管,2011年10月1日经叶长林同意,将借据更换成一张金额为51万元借条,杜乐旺自2013年10月开始向叶长林、陈丽琴催要借款,叶长林、陈丽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杜乐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借款均是在陈丽琴与叶长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叶长林、陈丽琴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叶长林向杜乐旺借款5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陈丽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款至起诉时未归还。另查明,叶长林、陈丽琴于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杜乐旺提供的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叶长林、陈丽琴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婚姻登记证明以及杜乐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叶长林、陈丽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长林向杜乐旺借款5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叶长林应归还欠款。叶长林、陈丽琴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丽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杜乐旺要求叶长林、陈丽琴归还欠款51本金万元,并按合同约支付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叶长林、陈丽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长林、陈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杜乐旺借款本金51万元;二、叶长林、陈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向杜乐旺支付2013年4月6起至2017年2月5日的利息469200元。三、叶长林、陈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月利率2%向杜乐旺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本金51万元的利息。如果叶长林、陈丽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4元,减半收取计6847元,由叶长林、陈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