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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赵祖坤与张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坤,张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239号原告:赵祖坤,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生,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彬、程赟,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国,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XXXXXX。原告赵祖坤与被告张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彬,被告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工友关系,2015年被告在永川区凤凰世纪城务工期间受伤住院,被告出院后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并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其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庆国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原告并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被告40000元,且双方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曾要求原告销毁借条,原告未予销毁,故被告不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赵祖坤、张庆国同在重庆市永川区凤凰世纪城楼盘工地务工期间,张庆国在工作中受伤并因此住院治疗。2015年7月12日,张庆国向工地管理人员赵祖坤借款现金40000元用于伤后生活开支并于同日向赵祖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祖坤现金4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张庆国510281197209XXXXXX2015.7.12(肆万元整)”。后经赵祖坤多次催收,张庆国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国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庆国提供借款,双方由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次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示的借条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张庆国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40000元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且事发后也未寻求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赵祖坤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张庆国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杰代理审判员  魏 甫人民陪审员  谭家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