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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同与王学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王学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467号原告:王同,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王学文,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原告王同与被告王学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被告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沟北村小学东侧路南补胎店西边空地彩钢围起的围栏推倒损坏,2016年12月14日被告王学文将原告王同恢复的围栏再次推倒损坏,共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学文辩称,原告所建围栏确实是被告推倒的,但对原告主张的毁坏围栏的数量及损失不认可,原告所建围栏地块是被告家的祖坟,原告不具有使用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6年10月左右其将自家宅基西边的坑填满并建了围栏,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王学文先后三次将原告所建围栏推倒毁坏共计约220块,原告修复被毁坏围栏共损失费用共计9000元,其中材料费5000元,人工费4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河市泃阳镇沟北村委会及三河市泃阳镇政府出具的收据,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所建围栏的地块具有使用权。被告称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均是宅基地收据,对三位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三河市公安局泃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所建围栏毁坏。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意见,称围栏确实是被告推倒的。第三组证据:2016年3月18日方明友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购买围栏材料共支付费用5500元;被告对购买围栏材料费用的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2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当时批给原告宅基地的使用范围;2、证人王某4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修缮祖坟;3、照片,证明原告胡搭乱建,在被告家祖坟地上堆放垃圾。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证人王某2给原告出具证明材料时没有宅基地使用范围。原告主张2016年年初被告将原告的杨树毁坏,价值1000元。被告称杨树不是原告的,是被告栽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将原告所建围栏推倒,但对原告主张的被毁坏围栏的数量及损失均不认可,关于被毁坏的围栏的损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建围栏于2016年12月被毁坏,原告提供2016年3月购买围栏材料的收据证明其损失,但对被毁坏围栏的数量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对修复被毁坏围栏的人工费用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毁坏围栏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毁坏杨树的损失,因双方对杨树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同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     瑞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