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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泌阳县。1999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1窜至泌阳县赊湾乡小康庄村委董林村胡某某娘家门口,将尹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踏板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给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民政局对面栗某(另案处理)电动车维修处。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1元。2、2016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1窜至泌阳县文化路中段科远网吧门口,将王某2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德玛牌小款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100元价格卖给县城一家修电动车的,将车架扔掉。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32元。3、2016年9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1窜至泌阳县泰山庙镇荣庄村委西岗村村民韩某某家门口,将韩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电瓶拆下以160元价格卖给泰山庙街一维修电动车门市,将车架以40元价格卖给一流动收破烂的人。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元。4、2016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1窜至遂平县玉山镇街靳某某家门口,将靳某某妻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黑相间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王某1骑该电动车掉到一桥下,电动车损毁。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25元。5、2016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窜至泌阳县新汽车站对面长江浴池道内一馍店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馍店门口的一辆黑色踏板联通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240元的价格卖给泌阳县东方红大街西段白某某(另案处理)维修电动车处,后白某某将该车拆解。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88元。6、2016年9月下旬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1窜至唐河县人民路张某1经营的台铃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将张某1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洪都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街上一维修电动车门市。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栗某等人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被盗电动车追回一辆及被告人系累犯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1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千六百三二五元(其中王某2九百三十二元、韩某某二百六十元、靳某某六百二十五元、张某某八百八十八元、张某1九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成康审 判 员  乔景宝人民陪审员  李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