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焦淑玲与天津时宜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淑玲,天津时宜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350号原告:焦淑玲,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娴,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时宜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来鱼公路56号104-8。法定代表人:胡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99号。法定代表人:商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淑玲与被告天津时宜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宜达公司)、被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娴,被告时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被告华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坐落在南开区××底××号的产权证书无效,撤销被告时宜达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建设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南开区××底××号,并支付部分房款。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权属证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时宜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属于重复诉讼。本被告依法取得了诉争房的《房地产权证》,是该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华夏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第一、本公司与被告时宜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主张无效。原告要求判令产权证书无效并撤销所有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原告的该项诉请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已无权提起该行政诉讼。另,原告所称与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实,与其签约的王立瑞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所盖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且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任何款项;本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认可收据或发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记载为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建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华夏建设公司开发销售的南开区××底××号,房款总价2716200元,优惠1%,实际价格2689100元。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样约定被告时宜达公司购买被告华夏建设公司开发销售的南开区××底××号,每平方米18500元,房款总价2786100元,该合同记载日期为2001年1月11日。二被告当庭自认系笔误,实际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涉诉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另查:原告焦淑玲于2011年12月27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华夏建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及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时宜达公司权属无效,后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被告时宜达公司起诉被告华夏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华夏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575000元,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时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就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一中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3)南民初字第2429号案件的判决系本案二被告因商品房买卖所引发的赔偿损失的纠纷,与本案原告焦淑玲主张事实无关,驳回本案原告焦淑玲的再审申请。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要求撤销涉诉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3日本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005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048号裁定书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及坐落在南开区××底××号的产权证书无效,撤销被告时宜达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后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撤诉,本院当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至2016年2月29日再次起诉。又查,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被告天津时宜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刘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胡靖。再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第七页中天津华夏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该公司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使用的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所盖进行鉴定,结论为二被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第七页中天津华夏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该公司2009年至2012年《年检报告书》公章印文,系同一枚公章所盖。本院依被告华夏建设公司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09年7月25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第七页、补充协议一页中天津华夏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该公司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否是同一印章所盖进行鉴定。结论为,2009年7月25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第七页、补充协议一页中天津华夏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该公司2004年、2005年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双方庭审争议焦点,本院总结如下争议问题:(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时宜达公司提供证据一(2012)南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华夏建设公司提供证据一、证据二(2012)南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最迟已于2011年知道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事实,故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华夏建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及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时宜达公司权属无效,后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7日就涉诉房屋及二被告买卖及对涉诉房屋作出权属登记行为主张权利。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就该案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该时效中断,原告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后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撤诉。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综合原告几次涉诉时间,均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故此二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是否为一事再审,被告时宜达公司提供证据二(2013)南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夏建设公司提供证据三(2013)南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民事再审申请书、证据五(2014)一中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南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时确认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一中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3)南民初字第2429号案件的判决系本案二被告因商品房买卖所引发的赔偿损失,与本案原告焦淑玲主张事实无关。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2013)南民初字第2429号判决系二被告因商品房买卖所引发的赔偿损失,其所审查的事实、相应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规定也只限于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纠纷,并不涉及原告所提及的恶意串通。且原告也未参与二被告的(2013)南民初字第2429号案件的诉讼,也非该案件适格的主体。故此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非一事再审。(三)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二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综合两份印章鉴定及笔记鉴定,可以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华夏建设公司的合同均由案外人王立瑞经办。二被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系被告华夏建设公司在工商局使用的2009年至2012年的备案公章,证实了案外人王立瑞有授权处分被告华夏建设公司开发的楼盘;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建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亦为王立瑞,证实了其处分销售诉争房屋是职务行为,即使加盖的合同章不是2004、2005年备案的,也不能排除王立瑞代表被告华夏建设公司处分诉争房屋的职务行为。故此原告购买涉诉房屋在先,二被告签订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在后,原告具备主张二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四)二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告华夏建设公司系涉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具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案外人王立瑞亦因其职务行为有权销售涉诉房屋。原告使用该房多年,无人提出主张。购房人购房通常要先行看房,然被告时宜达公司在购买时没有看房行为,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明确,被告时宜达公司购买涉诉房屋时明知该房屋已出卖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入住。且成立时宜达公司的目的亦为承接涉诉房屋,为案外人王立瑞帮忙,并无实际购买使用涉诉房屋的意图。另,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11日,二被告自称为笔误,应为2011年1月11日。但被告时宜达公司工商登记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二被告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二被告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权属管理部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二被告签订的无效合同为被告时宜达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亦认定被告时宜达公司取得房屋权属登记的依据无效,故对涉诉房屋应作重新登记。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涉诉房屋产权证书无效,撤销被告时宜达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行政案件的涉讼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关于二被告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本院确定无效的后续法律问题,待本判决生效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天津时宜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时宜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焦淑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及洪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晴晴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