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德春与赵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春,赵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969号原告:杨德春,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新,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宝英(系被告之妻),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杨德春与被告赵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赵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于2016年8月30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1月份起,被告赵玉新多次从原告杨德春处借款,2016年8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赵玉新共欠原告杨德春借款790000元,并为为原告杨德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自2012年1月开始到2016年8月30日止,经结算后赵玉新欠杨德春人民币合计:柒拾玖万元(¥79000.00)欠款人:赵玉新20**年8月30日”。后经原告杨德春催要,被告赵玉新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玉新从原告杨德春处借款,并为原告杨德春出具了欠条,原告杨德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赵玉新,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杨德春催要,被告赵玉新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杨德春诉求被告赵玉新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三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德春借款7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过付。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计5850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10320元,由被告赵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