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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常金元、姚树英等与侯登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金元,姚树英,侯登河,徐枝,李万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241号原告常金元,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干部,住尚义县。原告姚树英(曾用名姚素英),女,1956年5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常金元(系姚树英丈夫),身份、住址同上。被告侯登河,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尚义县。被告徐枝(系侯登河妻子),女,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被告李万存,男,1960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孙占美(系李万存妻子),女,1959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常金元、姚树英与被告侯登河、徐枝、李万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元、被告侯登河及被告李万存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侯登河、徐枝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签订借款协议,李万存为担保人。之后,利息给付至2013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付,现要求三被告给付。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常金元与姚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侯登河与徐枝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侯登河、徐枝向原告常金元、姚树英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李万存以担保人的身份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书写为“李万春”,并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交由常金元、姚树英保管。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但本金未付。之后的利息由被告侯登河为原告书写欠条。庭审中,被告侯登河对借款事实及未付利息无异议,但表示无力偿还。被告李万存委托代理人对借款协议中担保人李万存所签名的“李万春”及承担保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常金元、姚树英与被告侯登河、徐枝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万存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未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登河、徐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金元、姚树英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万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侯登河、徐枝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艳花附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