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林明珠与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珠,李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346号原告:林明珠,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李秋,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林明珠与被告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2、要求李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秋以做生意急周转资金为由向林明珠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秋未还款,林明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林明珠提供了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李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林明珠现金支付给李秋借款78000元,李秋借款后有陆续偿还了28000元。2016年11月28日,李秋向林明珠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李秋身份证号码今向林明珠身份证号码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按2分计算,到2016年12月28日前还清,空口无凭,立此为据。立据人李秋,2016.11.28”。还款期限届满后,李秋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林明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秋尚欠林明珠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的事实,有林明珠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秋予偿还。李秋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明珠借款本金50000元。二、李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明珠借款利息1000元(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0元,由李秋负担。李秋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远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颖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货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