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仇普瑞与北京盛业祥和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普瑞,北京盛业祥和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3207号原告:仇普瑞,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盛业祥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南郝庄5幢5号。法定代表人:史喜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磊,男,该公司业务员,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毅,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47号财政局办公楼西楼。负责人:温东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仇普瑞与被告北京盛业祥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祥和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普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娥、被告盛业祥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磊、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毅、张萌、被告乌兰察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普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19.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56631.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20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37857.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交通费6000元、财产损失5650元;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何智勇驾驶的×××车辆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与看丹南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何智勇承担全责。经查,何智勇系车辆驾驶人,盛业祥和公司系该车所有人,北京分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4日住院28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盛业祥和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60000元,另支付医疗费837.23元,救护车费383元,住院器具费35.5元。何智勇是我公司司机,事发时是履行工作职务,认可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乌兰察布支公司辩称,何智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出的事实部分我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诉讼请求,我司同意按照2015年北京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21时10分许,在丰台区富丰路与看丹南路交叉口,何智勇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西向南行驶,适有仇普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车辆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前部损坏,电动自行车损坏,仇普瑞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何智勇负全部责任,仇普瑞无责任。仇普瑞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左小腿、左踝部及左足皮擦伤,左外踝骨折,左足骨筋膜室综合征。医嘱共计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二期分次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仇普瑞支付医疗费31479.3元。仇普瑞另于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卫生所购药,支付中药费240元。仇普瑞住院期间聘请护工28天,支付护理费4200元。仇普瑞自述出院后由亲属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2016年11月1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仇普瑞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10%)。仇普瑞支付鉴定费245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仇普瑞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仇普瑞之父仇志福,1937年12月19日出生,仇普瑞之母庞秀珍,1942年6月1日出生。仇普瑞自述其为父母独子。仇普瑞购买轮椅支付1480元。仇普瑞另提供工资卡明细、单位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拟证实其因伤误工,造成部分收入损失。仇普瑞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自述由于看病就医及亲属探望所产生。仇普瑞另自述电动自行车、手机、衣物、鞋子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另查,×××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所有人系盛业祥和公司。何智勇系盛业祥和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盛业祥和公司已为仇普瑞支付住院费60000元,医疗费837.23元,住院用品费35.5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智勇驾驶机动车与仇普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仇普瑞人身受伤,财产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何智勇负全部责任,仇普瑞无责任。何智勇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鉴于何智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盛业祥和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款凭证确定,其中外购药无相关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仇普瑞与乌兰察布支公司均认可二次手术费确定为15000元,仇普瑞同时表示,如此次诉讼解决了二次手术费,今后不再就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再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仇普瑞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仇普瑞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适当补充营养亦属合理,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仇普瑞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仇普瑞自述出院后由亲属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其伤情及相关医嘱,必要的护理亦属合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一并计入护理费总额。关于残疾赔偿金,仇普瑞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仇普瑞之父有退休金收入,不属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情形,乌兰察布支公司认可仇普瑞之母作为被扶养人,故仅对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仇普瑞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仇普瑞因伤休假,造成部分收入损失,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仇普瑞要求将带薪年休假折算为收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仇普瑞伤情,购买器具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仇普瑞住院治疗、就医情况,其主张交通费金额过高,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财产损失,仇普瑞的部分财物在事故中受损,鉴于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由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损失金额为1500元。庭审过程中,乌兰察布支公司同意将盛业祥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此案中一并给付被保险人许小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普瑞医疗费10000元。(户名:仇普瑞,账号:622208020000214329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普瑞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64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2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交通费15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普瑞财产损失1500元。四、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普瑞医疗费21479.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971.6元。五、被告北京盛业祥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仇普瑞鉴定费2450元。六、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小磊医疗费60837.23元。七、驳回原告仇普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仇普瑞负担78元(已交纳);由北京盛业祥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青锋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