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元根与李润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根,李润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256号原告:杨元根,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李润发,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杨元根诉被告李润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润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根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水泥生意往来,经结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李润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的水泥生意往来,2016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如逾期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一直不予支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约定如逾期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润发支付原告杨元根货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限被告李润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