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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9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钟桂兰与蒋忠于、无锡市亿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桂兰,蒋忠于,无锡市亿天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158号原告:钟桂兰,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宇,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忠于,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无锡市亿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星家园258号-1。法定代表人:刘东,职务不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号-1号。负责人:陈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婧,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钟桂兰与被告蒋忠于、无锡市亿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忠于、亿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7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20时,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被被告货车刮擦受伤。事发时,被告蒋忠于所驾车辆经过事发路段,且有目击者证实其与原告发生刮擦。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蒋忠于协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蒋忠于、亿天公司均未答辩。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条件,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无法查明我公司承保车辆,即被告蒋忠于所驾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亦不能证明被告蒋忠于有责,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仅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理化检验报告、出院记录,被告永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永安公司存有异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蒋忠于驾驶证与行驶证的复印件,经本院与本起事故承办交警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该组证据上名字“宗桂兰”与原告读音相似,结合该组发票出具时间2015年10月13日,应当认定系本案原告治疗所用;对原告提供的名片,证明其从事家宴行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证实原告确系厨师,从事家宴服务,而被告永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陈述其从事家宴行业应予采信。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证人韩某进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系本起事故的目击者,且经本院当庭询问,其与原告并无亲戚关系,而被告永安公司亦未举证推翻证人证言,故对证人证言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原告一行人在返还兴化市安丰镇途中,在经过事发路段时,原告与一车辆发生刮擦,致其左手部受伤。后证人韩某进根据原告的描述,追赶肇事车辆,随后不久,韩某进发现该车辆,但车上并未发现驾驶员。交警部门接警后,通知涉案车辆驾驶员蒋忠于,并将其血液送检,2015年10月16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蒋忠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29mg/100ml。2015年11月17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事实部分载明,事故发生时,蒋忠于所驾车辆经过事发路段,但无法查明其是否酒驾,亦无法查明是否与原告发生刮擦。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蒋忠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忠于、亿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载明被告蒋忠于在事发时驾车经过事发路段的事实,证人韩某进在第一时间追赶肇事车辆,虽然因双方车速存在较大悬殊而致追赶不能,但证人仍在极短的时间内找寻并指认出被告车辆。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被告蒋忠于的车辆与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至于责任比例,因双方均未能证明对方所应承担责任比例,且亦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故本院酌定就原告的损失由其与被告蒋忠于各承担50%。关于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因其未进行鉴定,结合其治疗情况与伤情,本院分别酌定为10日、10日、30日。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4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3.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4.护理费80元/天×10天=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家宴服务行业,属于餐饮业,故其主张2000元/月,并未超过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照准,故该项损失应为2000元/月×1月=2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62.69元。经本院核实,被告蒋忠于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被告永安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故由其赔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钟桂兰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后,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桂兰5762.69元;二、驳回原告钟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蒋忠于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胡妙江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