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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赖金秀与刘国标、曾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金秀,刘国标,曾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986号原告:赖金秀,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刘国标,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曾玉莲,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赖金秀与被告刘国标、曾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标、曾玉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国标、曾玉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两被告因经营家具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3月9日,被告再立借据要求对借款延期一年,借款利率按1.5%计算,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9月底全家出逃。被告仲刘国标、曾玉莲未作答辩。原告赖金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国标、曾玉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晨琦家具厂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赖金莲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3月9日,被告刘国标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赖金秀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为1.5%,期限一年,按季度付息,每季度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无果,诉来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标欠原告赖金秀借款2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玉莲与被告刘国标系夫妻关系,依法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国标、曾玉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赖金秀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国标、曾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审 判 员  谢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