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0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蒋益均与姚桂林、郑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益均,姚桂林,郑秀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74号原告:蒋益均,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姚桂林,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郑秀菊,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蒋益均与被告姚桂林、郑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郑秀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上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桂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经营海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承诺以两个酒店海鲜送货单据货款作为借款抵押;2015年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姚桂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了借款,但至今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桂林向原告蒋益均借款11万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桂林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10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1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仅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益均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1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原告蒋益均负担500元,被告姚桂林负担307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林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