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坤嬉、书记员马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房间衣柜旁查获射钉枪一支。经查,该枪系王某某所有。经鉴定,送检的枪支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所列证据是: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持枪资质,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量刑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群众报警后,同日持搜查证对八寨镇茅草寨村委会王某某家进行搜查,查获射钉枪一支。经查,该枪系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经鉴定,王某某家查获的射钉枪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三品、违禁物品收据,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证人陶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所有的射钉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以明审 判 员 谢明燕人民陪审员 郭传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名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