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变造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变造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3日被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到宾县满井镇张先屯办事,在路边捡到张某某的B2型机动车驾驶证,陈某某通过将张某某驾驶证上的照片抠下换上自己的照片,然后用胶水粘上的方式,将该驾驶证变造,于2016年8月3日其驾驶黑AH59**号小型轿车由宾西镇往满井镇方向行驶,途经宾西镇高速公路口处时,被宾西交警中队民警查获。案发后陈某某在现场被宾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B2型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5月份,陈某某在宾县满井镇张先屯路边拾得一张名为“张某某”的B2型机动车驾驶证,陈某某便用自己的照片替换张某某的照片,变造该驾驶证自己使用。2016年8月3日,陈文洪携带变造的驾驶证驾驶自家黑AH59**号小型轿车由宾西镇往满井镇方向行驶,途经宾西镇高速公路口处时,被宾西交警中队民警查获,当日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证实“张某某”驾驶证的真实情况。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过程,被告人陈某某系被传唤归案。3、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源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般。4、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依法收缴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姓名张某某,驾驶证号230125197506143517)。5、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取得D型机动车驾驶证、黑AH59**号哈飞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陈某某;张某某为B2型机动车驾驶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变造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变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日。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其驾驶证在满井镇张先屯丢失。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6年5月份捡到一张名为“张某某”的驾驶证,并用自己照片替换张某某的照片,变造驾驶证后自己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变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次犯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文军审判员 张敬宇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英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