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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437号原告:刘某1,女,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张某,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人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以男到女家落户的形式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刘某2,××××年××月××日生女儿刘某3,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自己挣钱自己花,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被告和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但双方关系一般。××××年儿子刘某2结婚时,为经济问题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矛盾加剧,××××年11月13日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立分单,约定解除被告的入赘关系,并对家产进行了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开始恶化。2014年11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搞婚外情,双方发生争吵打闹,此后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原告为家庭生活借了很多债,受了很多苦,故要求被告补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1986年结婚前三年就开始谈恋爱,被告因故入狱三年,原告是在等自己出狱后才结的婚,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生儿育女,夫妻感情良好。××××年与岳父母关系恶化,岳父母和原被告立了分单。原告所说的2014年11月8日婚外情一事是误会,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2、分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以男方入赘到女方家中的形式生活。××××年××月××日生儿子刘某2,××××年××月××日生女儿刘某3,现均已成年。婚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孩子长大,家庭经济支出增大,因生活压力大,原被告之间嫌隙产生,矛盾增多。被告和原告父母之间矛盾也多起来。××××年下半年以致双方立分单解除入赘关系并分割了家庭财产,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发生激烈争吵打闹,此后,俩人开始分居。以上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既有人身又有财产关系属性的一种社会关系。夫妻之间应当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也赋予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原告刘某1与被告张某从恋爱到结婚生子,共同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婚姻家庭生活。但双方没能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近年来关系恶化,特别是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超过两年。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其中,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起诉后开庭前及庭审结束后,本院做了大量调解和好工作,但原告强烈要求离婚,本院对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不符合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对财产问题提出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准予原告刘某1和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新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利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