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吴某3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1,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某2,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7月19日批准,当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3,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7月19日批准,当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辽0921刑初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1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1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1撤回上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刑初34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东审判员 常汝新审判员 田 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