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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艳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艳文,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艳文,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女,1957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双峰县。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艳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湘1321刑初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艳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胡艳文与其丈夫张某1在自家菜地除草,将清除掉的杂草放在菜地旁的马路上。胡艳文的邻居张和平认为杂草挡住了其进出的路,就将杂草捡起来丢回胡艳文家的菜地,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张某1与张和平扭打在一起,随后胡艳文与张和平的妻子谭某相互拉扯,胡艳文拉住谭某的头发将其扯倒在地,导致谭某右膝部挫伤及右髌骨骨折。经鉴定,谭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受伤后在杏子铺镇中心卫生院、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含鉴定费)14438.61元。经鉴定谭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谭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鉴定费)14438.6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818.22元(150×31191÷365),护理费5640元(66×31191÷365),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66×60),营养费2400元(60×40),交通费据情认定1000元,合计43256.83元。被告人胡艳文于2015年9月29日赔偿被害人谭某医药费5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张和平、张某1、谢某、胡某的证言,双峰县杏子铺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双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双)公(刑)鉴(法临)字[2015]32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胡艳文的供述,调解记录,领条,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票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艳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胡艳文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胡艳文应当适当予以赔偿。被告人胡艳文在纠纷发生后接受配合民警的调查,在案件的侦查处理过程中,能随喊随到,配合调查处理,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艳文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笫九十九条第一款、笫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艳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由被告人胡艳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英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胡艳文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审认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艳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艳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胡艳文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胡艳文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英遭受经济损失,上诉人胡艳文应当适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胡艳文提出原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上诉人胡艳文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胡艳文故意伤害谭某英轻伤的事实,胡艳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艳文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艳文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经查,本案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不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胡艳文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艳文还提出原审认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合理认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胡艳文的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德雄审判员  王芝芝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灵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