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林杰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林杰,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4执异2号案外人贺爱永。委托代理人张延涛,男,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兴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杰。被执行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军万合公司)与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杰公司)、林杰、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贺��永于2017年3月28日对执行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工程款1649224.9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爱永称,点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点军万合公司与榕杰公司、林杰、九鼎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9日从中铁十一局扣划的本属于我应当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材料款等费用1649224.90元,不属于被执行人榕杰公司财产,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立即中止对该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点军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应当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形式审查的标准主要按物权公示原则及权利外观主义,本案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属于该条第五小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案外人提供的其与中铁十一局所签的《劳务承包合同》,本身真实性尚存疑问,且仅凭该合同也无法证明所扣款项就全部是农民工工资,抑或还有合理利润、工程保证金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适用范围仅限于房地产纠纷的审理和执行,本案的情况不适合适用该批复。被执行人榕杰公司、林杰称,法院在中铁十一局提取的款项,的确不属被执行人所有。榕杰公司与贺爱永就中铁十一局发包的大冶市大箕铺镇石佛岭隧道出口工程签订有《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榕杰公司只是收取贺爱永管理费,贺爱永对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与榕杰公司无关。本院查明,2016年3月10日,点军区人��法院作出(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榕杰公司偿还点军万合公司借款本金277.5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77.5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收利息;九鼎担保公司和林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榕杰公司、九鼎担保公司、林杰均未履行法定义务,点军万合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3日,我院以(2016)鄂0504执7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榕杰公司在中铁十一局的工程款1649224.90元。案外人贺爱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系上述款项的实际所有人,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款的执行。同时查明,贺爱永持榕杰公司资质参与中铁十一局武九客专湖北段一标段隧道施工工程劳务投标,中标后以榕杰公司名义于2014年11月10日与中铁十一局正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中铁十一局将位于湖北省大冶市武九铁路专线石佛岭隧道出口段等工程的填筑、施工防排水等全部工序劳务作业发包给榕杰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贺爱永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榕杰公司未派人参与现场施工和管理。2015年4月20日,林杰找贺爱永收取管理费用时,以榕杰隧道公司名义与贺爱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贺爱永向榕杰公司交纳管理费20000元、押金10000元,开设临时账户管理等费用5000元,贺爱永对承包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自行承担,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工期延误、工程亏损和相关法律责任等均与榕杰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当日,贺爱永按约定向榕杰公司全额缴纳了35000元费用。本院认为,贺爱永借用榕杰公司资质参与工程投标,并与榕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经营��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贺爱永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清了相关的费用,虽然贺爱永没有施工资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贺爱永作为中铁十一局武九客专湖北段一标段隧道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的收支均应由其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需登记程序即可取得优先权,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在中铁十一局提取的人民币1649224.90元实为贺爱永所有,且该款具���工程款的所有属性。如无特殊情形,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在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提取的人民币1649224.9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罗红军审 判 员 任细林审 判 员 李志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