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9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葛亦卜与北京汇利精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亦卜,北京汇利精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白明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6民初9634号原告:葛亦卜,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汇利精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3号G601、G602、G603。法定代表人:赵明,经理。被告:白明明,男,蒙古族,1985年1月26日出生。原告葛亦卜与被告北京汇利精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精诚公司)、白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亦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指标一次性购买费用500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交通等费用326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协商,我与汇利精诚公司签订合同两份,将车号为×××的二手车和购车指标,以购买方式转让给我。按照合同规定,我一次性给付北京汇利精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总金额9.3万元,其中车辆购置费4.3万元,指标一次性购买使用费5万元整。但自2016年11月起,车辆指标登记人白明明拒不配合车辆年检,经多次向北京汇利精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索要转让费未果,此事造成原告误工、交通费等费用损失。现原告起诉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是对于不当得利所下的定义,其中含有以下三层含义:第一,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实际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相应的损失;第三,一方的取得利益与另一方的遭受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经本院询问,葛亦卜陈述其与汇利精诚公司签订合同两份,购买二手车及购车指标,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及收据,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归还款项。本院根据以上材料及葛亦卜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原告依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亦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雪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