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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与颜锦强、高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颜锦强,高秋梅,王亚成,颜银霞,颜志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6494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村新大街68号。负责人:苏跃明,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然,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颜锦强,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高秋梅,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王亚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颜银霞,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颜志兴,男,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以下简称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与被告颜锦强、高秋梅、王亚成、颜银霞、颜志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锦强、高秋梅、王亚成、颜银霞、颜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颜锦强偿还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结欠的罚息、复息为18265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66667‰加收50%计,复息以结欠的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8.866667‰加收50%计);截止2016年4月20日,合计结欠本息318265元;2.判令高秋梅、颜志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王亚成、颜银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颜锦强、高秋梅、王亚成、颜银霞、颜志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原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支行)与颜锦强、王亚成、颜银霞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8.866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愿为贷款人就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等。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高秋梅、颜志兴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向颜锦强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866667‰,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颜锦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多次催告颜锦强还款,但颜锦强仍未偿还全部本金及结欠的罚息、复息;高秋梅、颜志兴未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亚成、颜银霞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6年4月20日,颜锦强尚欠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罚息、复息18265元,故提起诉讼。颜锦强、高秋梅、王亚成、颜银霞、颜志兴未作答辩。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颜锦强、高秋梅、王亚成、颜银霞、颜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原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支行)作为贷款人、颜锦强作为借款人、王亚成、颜银霞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HT9020030140019712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保证人为贷款人的前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则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向颜锦强发放300000元贷款,由颜锦强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利率8.866667‰,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高秋梅、颜志兴向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颜锦强与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签订的编号为NO:HT9020030140019712的《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均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之后,颜锦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尚欠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罚息、复息18265元。王亚成、颜银霞未承担保证责任,高秋梅、颜志兴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各方因此成讼。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厦门市海沧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支行的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支行更名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本院认为,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与颜锦强、王亚成、颜银霞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忠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依约将贷款300000元发放给颜锦强,颜锦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然而,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颜锦强并未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颜锦强支付截至2016年4月20日尚欠的本金300000元,罚息、复息182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颜锦强未按时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8.866667‰加收50%支付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8.866667‰加收50%计收复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高秋梅、颜志兴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王亚成、颜银霞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指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颜锦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厦门农商行金海支行要求高秋梅、颜志兴对颜锦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求王亚成、颜银霞对颜锦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颜锦强、高秋梅、王亚成、颜银霞、颜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颜锦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结欠的罚息、复息为18265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结欠的罚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866667‰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高秋梅、颜志兴对上述第一款所列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王亚成、颜银霞对上述第一款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颜锦强、高秋梅、颜志兴、王亚成、颜银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3.97元,由颜锦强、高秋梅、颜志兴、王亚成、颜银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怡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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