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堃与被告林阳、程晓婵、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堃,林阳,程晓婵,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425号 原告杨堃 被告林阳 委托代理人程云瞬(被告林阳丈夫) 被告程晓婵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本文 委托代理人韩波 原告杨堃与被告林阳、程晓婵、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堃、被告林阳委托代理人程云瞬、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1日在苏家屯区沙柳路小学,被告林阳驾驶牌照为辽AV239L小型轿车与原告雇佣的白班司机孙广旭驾驶的牌照为辽AV69Z0号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通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阳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被送至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维修,共修理2天,共计停运2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阳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程晓婵未答辩。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全额赔付了原告车辆损失850元,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5时,在苏家屯区沙柳路小学,被告林阳驾驶牌照为辽AV239L号小型轿车追尾原告白班司机孙广旭驾驶的辽AV69Z0号出租车。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林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辽AV69Z0号车辆于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2日在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维修2天。 另查明,辽AV69Z0号出租车所有人系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主张主张并收取停运损失。辽AV239L号肇事车辆系被告程晓婵所有,被告林阳系肇事司机,该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已赔付了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阳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停运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辽AV239L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阳赔偿。因辽AV69Z0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停运属其损失范围,故原告停运2天,按照每天220元计算,停运损失共计4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堃停运损失人民币440元。 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林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