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强与北京北汽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北京北汽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744号原告李强,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北汽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育经济开发区育政街1号。法定代表人韩永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英,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职务不详。原告李强诉被告北京北汽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模塑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北汽模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2年11月26日13时许,原告李强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开发区被告北汽模塑公司侧门时,适有案外人冯东驾驶×××别克牌小客车(被告北京模塑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人)由东向南左转,两车相撞,原告李强受伤,原告李强的部分损失已在(2013)大民初字第9034号民事案件中予以解决。现原告李强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了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北汽模塑公司、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李强各项损失共计20372.3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146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859.93元、交通费10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误工费5917.10元,共计29103.29*70%=203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北汽模塑公司、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担。被告北汽模塑公司辩称:原告李强主张的费用由法院按照原告李强提供的票据进行核定,我方投保全额保险,应由华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李强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3时,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开发区被告北汽模塑公司门前,冯东驾驶×××别克牌小客车自动向南左转,适有原告李强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直行亦经过该处,两车相撞,原告李强受伤。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东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强负次要责任,被告北汽模塑公司系被告北汽模塑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9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保险赔偿金五万二千一百五十三元五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北京北汽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一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强此次诉讼是基于其二次手术后产生的费用。2015年12月17日,原告李强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取左骨骨干内固定物,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9天。另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限额尚有剩余。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据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根据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李强承担30%责任,冯东承担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李强曾提起诉讼,现交强险限额已全部扣除完毕,未有剩余限额,故本案中,原告李强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冯东系被告北汽模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北汽模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强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14650.26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强住院9天,酌情按50元/日计算,金额为4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李强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李强的伤情及医嘱,酌情确定护理期为60日,按90元/日计算,金额为54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李强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强已获得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本次诉讼未就误工费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误工费一项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五千五百四十元一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李强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汽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