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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司汪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汪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汪龙(化名“司马恒宇”),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曾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汪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司汪龙以“司马恒宇”身份冒充中石化销售总监与被害人涂某通过微信认识后,假称可以安排涂某进入中石化任法务一职博得涂某好感,后以男女朋友相处。期间,被告人司汪龙以创业、生活困难、找关系等诸多虚假理由,多次对涂某进行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150940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司汪龙退回了人民币40500元。被告人司汪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借款还款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汪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司汪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汪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司汪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中泉审 判 员  廖春泉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