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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健与虞君召、沈宝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虞君召,沈宝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彭元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684号原告吴健,男,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吴中校,鄱阳县油墩街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君召,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沈宝秀,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住址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城北汽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69774726R。负责人李建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贤国,公司员工。被告彭元宝,男,199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吴健诉被告虞君召、被告沈宝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被告彭元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及委托代理人吴中校、被告虞君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聂贤国、被告彭元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宝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被告虞君召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景德镇市驶往柘港乡方向,途经鄱阳县田畈街镇工业园区路段时,与彭元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吴健)发生碰撞,造成彭元宝受伤、原告吴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虞君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元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健受伤后被送往鄱阳湖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7年2月7日原告吴健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开颅术后伤残十级、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评定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0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虞君召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沈宝秀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健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2085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户籍所在地;2、原告工作及生活的信息,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证明;3、鄱阳湖医院的出、入院证明,证明原告出、入院诊断结果;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5、费用清单,证明所花医疗费明细;6、交通费发票,证明所花交通费;7、鉴定费发票,证明所花鉴定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9、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10、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被告虞君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沈宝秀的,被告沈宝秀是被告虞君召的母亲;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虞君召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1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虞君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医疗费票据及收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100元。被告沈宝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且计算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我司对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彭元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吴健是坐在被告彭元宝的车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及误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三期评定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虞君召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景德镇市驶往柘港乡方向,途经鄱阳县田畈街镇工业园区路段时,与被告彭元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吴健)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彭元宝受伤、原告吴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虞君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元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健受伤后被送往鄱阳湖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9610元。被告虞君召已支付原告13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已垫付原告10000元。2017年2月7日原告吴健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开颅术后伤残十级、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评定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0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虞君召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沈宝秀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健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0天×124元=22320元、护理费60天×124元=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40元=880元、营养费100天×30元=3000元、伤残赔偿金26500×20×12﹪=63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1600元等以上共计143950元中的120850元(不含被告虞君召已支付的13100元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10000元)。另查明,原告吴健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吴健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诉求应获得支持。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虞君召与被告彭元宝不慎驾驶所致,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虞君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元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是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虞君召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由谁承担及承担多少与原告无关,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各自责任大小及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在责任限额内承担70%,被告彭元宝承担30﹪。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确认原告医疗费296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0天×124元=7440元、营养费100天×30元=3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江西城镇标准,11139×20×11﹪=2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为22天×30元=66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准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2320元,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误工的事实及误工的收入,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0315元。因该起事故中另一当事人彭元宝已经向本院起诉,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给原告吴健预留份额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承担(5000+7440+1600+24505+5000+500)=4404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315-44045)×70﹪=25389元,两项合计69434元;被告彭元宝承担(80315-44045)×30﹪=108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虞君召已支付原告吴健131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已垫付原告吴健10000元,应依法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吴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434元;二、被告彭元宝赔偿原告吴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81元;三、驳回原告吴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支付,付款时由于被告虞君召已支付13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实际支付原告吴健46334元,支付被告虞君召13100元。以上款项均支付到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74,开户行:上饶银行鄱阳北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虞君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余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凌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