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志勇与胡定菊、杨宗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胡定菊,杨宗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101号原告陈志勇,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黄拥军,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定菊,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杨宗年,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宪宁,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志勇与被告胡定菊、杨宗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勇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建设村鸦雀垅组的三间平房、两间杂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定菊、杨宗年共同答辩要点:1、杨宗年与胡定菊系金塘村雅雀垅组组民,双方系夫妻关系,陈志勇系金塘村泊林塘组组民,2003年10月,原告陈志勇欲购买杨宗年名下位于金塘村雅雀垅组的三间平房、两间杂屋,杨宗年不同意卖,胡定菊未经杨宗年及组上同意,私自将房屋以13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志勇,房屋买卖合同系胡定菊替杨宗年签的字;2、2005年陈志勇申请房屋过户,但陈志勇不是本组组民,雅雀垅组组长陈再明在未开社员大会的情况下在陈志勇的申请报告上签字盖章,但陈志勇的申请报告未得到国土部门批准,建房证仍在杨宗年名下,故杨宗年认为房屋所有权仍属杨宗年所有,杨宗年、胡定菊同意将房屋价款13600元退还陈志勇,并赔偿损失10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陈志勇于2003年11月6日与被告杨宗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杨宗年名下宅基地自建房(3间平房、2间杂房),约定购房价款为13600元,陈志勇于当日向胡定菊支付全部购房款;证明人陈建辉在合同上签字。2、合同签订后,胡定菊向陈志勇交付了该房屋,由陈志勇居住并使用,但未办理建房证的过户登记手续;3、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自建房,该房屋位于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建设村雅雀垅组,包含3间平房、2间杂房,房屋面积未明确;4、陈志勇与胡定菊、杨宗年同为建设村村民,建设村后更名为金塘村,现更名为东塘村,陈志勇为泊林塘组组民,胡定菊、杨宗年为雅雀垅组组民。5、该房屋于2016年被征收,被告杨宗年2016年10月21日在拆迁补偿表上签字,杨宗年已领取拆迁补偿款。6、胡定菊与杨宗年系夫妻关系。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房屋买卖合同上》杨宗年的签字是否系杨宗年本人所签。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上》杨宗年的签字系杨宗年本人所签,且被告撤回对笔迹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被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两被告认为,撤回鉴定的原因系杨宗年没有比对样本,《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确实不是杨宗年签的,且不管是否系杨宗年签字,合同都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两被告称《房屋买卖合同上》杨宗年签字系胡定菊代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笔迹鉴定也因没有比对样本而撤回,故对于两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上》杨宗年的签字视为杨宗年所签。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涉案房屋是否应归原告陈志勇所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并经过村委会同意支付了相应对价,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两被告认为,原、被告分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包括了宅基地买卖,未通过组上同意,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房屋仍应归被告杨宗年所有。本院认为,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是否有效,主要看是否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间流转,而关于集体经济组织以村为单位还是以组为单位,一直存在争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小组虽无村委会一样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但系法律允许认可成立,受法律保护,是法律赋予的行使权力的单独机构,与村委会一样,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权力;另村民小组拥有自己自主流转和发包的土地,各自的组集体土地归各自的组集体管理以及宅基地的使用者是组集体行使单独的权利,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应以组为单位;经庭审查明,陈志勇与杨宗年、胡定菊虽系同一村,但并不属于同一村民小组,陈志勇为泊林塘组组民,胡定菊、杨宗年为雅雀垅组组民,杨宗年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陈志勇,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陈志勇与被告杨宗年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所涉房屋已被拆迁,标的物现已不存在。综上,原告要求本院确认两被告在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建设村鸦雀垅组的三间平房、两间杂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瑜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