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涛与杨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杨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963号原告:吴涛,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杨伟军,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吴涛与被告杨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伟军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吴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伟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涛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银行凭证、收条,被告杨伟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杨伟军向原告吴涛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6天,即从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涛向被告杨伟军提供了15万元借款,被告杨伟军出具了收条,2017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杨伟军已给付,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吴涛催要,被告杨伟军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吴涛与被告杨伟军签订的借款协议成立、有效。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伟军向原告吴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故被告杨伟军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吴涛要求按月利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杨伟军给付原告吴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2%标准给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原��吴涛已预交),由被告杨伟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景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