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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邵纯与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纯,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674号原告:邵纯,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凯,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赤壁市河北大道391号。法定代表人:潘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华,该公司安全经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沿河大道213号。代表人:张华山。原告邵纯与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顺达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30日,原告邵纯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和张逸凯、被告赤壁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赤壁顺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邵纯的经济损失33871.58元【医疗费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辅助器具费219元、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6168元(3482元/月×4个月+22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赤壁顺达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邵纯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35831.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邵纯乘坐赤壁顺达公司所有的鄂L×××××号客车由崇阳县天城镇至赤壁市。11时55分,该车行驶至崇阳县天城镇洪下村4组麻地边路段,在与丁协维驾驶的鄂L×××××号中型货车会车时发生刮擦,致使鄂L×××××号客车驶出公路左侧,撞到公路左侧房屋,造成邵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纯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赤壁顺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邵纯是其公司所有的鄂L×××××客车上的乘客,其公司在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邵纯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责任围内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邵纯乘坐王洪章驾驶的鄂L×××××号客车由崇阳县天城镇至赤壁市。11时55分,该车行驶至崇阳县天城镇洪下村4组麻地边路段,遇丁协维驾驶的鄂L×××××号中型货车由赤壁市至崇阳县天城镇,两车会车时发生刮擦,致使鄂L×××××号客车驶出公路左侧,撞到公路左侧房屋,造成驾驶员及邵纯等乘客受伤、车辆及房屋等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协维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7月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纯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邵纯受伤后于2016年6月25日入住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2016年9月26日,邵纯委托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9月28日出具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59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纯在2016年6月25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费用计算。鉴定费1870元。2016年11月14日,邵纯以“腰痛4月余”入住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25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569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邵纯系咸宁市中心医院的员工。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邵纯的月工资分别为5527.82元、5336.22元、5553.25元、5266.86元、5930.19元、2681.7元、7105.9元、5642.45元、4799.76元、5176.7元、4082.7元,上述期间,邵纯的月平均工资为5191.23元。2016年7月至同年10月,邵纯所在单位通过银行向邵纯支付工资分别为2181.7元、1741.7元、1430.81元、2018.7元,合计为7372.91元。赤壁顺达公司对邵纯主张的医疗费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118.58元、辅助器具费219元、鉴定费187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邵纯作为旅客自其乘坐所有人和营运人均为赤壁顺达公司的鄂L×××××号客车时起,其与赤壁顺达公之间的客运合同即依法成立。赤壁顺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邵纯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而因其公司的驾驶员王洪章的过失,导致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纯受伤,故赤壁顺达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对邵纯承担违约责任,即对邵纯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纯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因邵纯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存在误工期120天,故本院对邵纯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邵纯提供的银行代其单位发放其工资的交易明细单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前其有固定收入,且月平均工资为5191.23元,但上述交易明细单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至邵纯的误工期结束之日止,邵纯所在单位发放了其部分工资共计7372.91元,因此,邵纯因误工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邵纯在正常工作情况下工作120天可得的工资减去误工期间其单位已发放给其的工资的差额。另邵纯主张因误工损失年度综合奖2240元,但邵纯仅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一份证明,而未提交其所在单位发放职工年度综合奖的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邵纯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邵纯的实际误工费为13107.49元(5191.23元/月×12个月/年÷365天/年×120天—7372.91元),本院对邵纯超出此金额的部分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邵纯主张的交通费。虽然邵纯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但邵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邵纯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主张交通费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邵纯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107.49元、护理费5118.58元、辅助器具费21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70元,以上合计为3081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邵纯的各项损失共计3081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邵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计323.5元,由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0。审判员  廖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饶 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