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州锦绣前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现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锦绣前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张现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735号原告:郑州锦绣前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东、金牛路**幢*层商*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海洋、王丽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现军,男,出生于1977年7月20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郑州锦绣前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张现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锦绣前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三次汽车维修费总计1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先后三次在原告郑州市锦绣前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挂账维修车牌号为豫A×××××奥迪A6汽车,三次费用合计11680元。所有账单均有其本人亲笔签名。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多次催要维修费用,被告采取不接电话等方式拒不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汽车维修费用5080元,理由为本案起诉后原告法人代表人与被告见面,被告认可2014年4月23号的修车费用5080元钱,对于前两次2014年1月15日的欠款5100元和2014年3月2号的欠款1500元,被告表示该款应由其前车主支付,故对该两笔款原告在本案不再主张,其将另案向被告所说的前车主主张权利。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郑州市锦绣前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挂账维修车牌号为豫A×××××奥迪A6汽车,2014年4月23日双方经结算此次车辆维修费用为508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维修结算单上注明挂账50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维修费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辆维修款5080元,现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维修结算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现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锦绣前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为46元,由被告张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