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山大南路。因犯破环电信设施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25日因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1月11日因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七百元,2013年7月19日因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庆刚,山东金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宽磊,山东金城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2017年2月28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3月28日两次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富翔天地小区,采用以液压钳破坏防盗网的方式,实施3次入户盗��,盗窃价值共计21873元。具体如下:1、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窜至富翔天地小区,盗窃放置在卧室床头附近的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放有现金15000余元及房产证等证件,盗窃卧室内现金2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保险柜价值713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此次盗窃价值共计17713元。2、2015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富翔天地小区,盗窃现金4000元。3、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南市富翔天地小区,盗窃手表、耳钉、宝石戒指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耳钉、宝石戒指价值共计160元。案发后,耳钉、宝石戒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15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液压钳、切割机再次窜至富翔天地小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其盗窃现金数额与事实不符,盗窃物品价值应为873元。辩护人还提出:1、被害人所述的现金损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3、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系盗窃未遂。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富翔天地小区,采用以���压钳破坏防盗网的方式,实施3次入户盗窃,盗窃价值共计21873元。具体如下:1、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窜至富翔天地小区,盗窃放置在卧室床头附近的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放有现金15000余元及房产证等证件,盗窃卧室内现金2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保险柜价值713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此次盗窃价值共计17713元。2、2015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富翔天地小区,盗窃现金4000元。3、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南市富翔天地小区,盗窃手表、耳钉、宝石戒指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耳钉、宝石戒指价值共计160元。案发后,耳钉、宝石戒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15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液压钳、再次窜至富翔天地小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8月26日23时,李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住富翔天地小区,8月26日18时至22时许,回家时发现房门打开,家中被盗,丢失黄金项链吊坠两个(12克)、现金2000元、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15000元,黄金3块共300克,房产证和其他证件护照等)。因李某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证据和收据,物价局无法进行物价鉴定。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1日15时,杨某某到派出所报案,其家住富翔天地小区,11月11日上午10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4000元和老版成套人民币(面值较小)。西卧室南侧阳台西墙上边的防盗网被剪断。3、被害人李某2、侯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11月11日0时,李某2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住富翔天地小区,11月10日18时许,发现家中被盗,丢失金色劳力士手表一块,黄金项链带粉宝石吊坠,一枚白金钻戒、彩金耳钉和戒指。小偷从主卧阳台西侧将防盗网剪开进入房间。李某2和侯某某无法从扣押的手表中辨认出被盗手表,两人也未提供相应的单据。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乙与张某自2015年4月份认识,双方现为男女朋友,居住于山大南路,张某经常下午五六点钟出去,晚上八点回来,张某自称去茶城上班。张某经常给张某乙贵重物品,民警从张某乙住处搜到的手表、玉观音、黄色串子和人民币纪念册、寿星造型工艺品均为张某的。张某曾带两万元现金回来,第二天又拿走。2015年11月11日中午,张某拿5000元回来称是货款。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曾是男女朋友,现已分手。刘某某租住于姚家西区,双���分手前在此同居,张某有该处钥匙,张某经常凌晨回家。张某有一些物品存放于刘某某处。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0日21时,被害人李某2报警,民警排查后初步确定了嫌疑人。11月11日18时,民警在富翔天地发现一男子与嫌疑人体貌相似。该男子见民警上前核查便逃跑,民警将该男子抓获后,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中发现液压钳。该男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11月10日和8月26日在富翔天地盗窃的犯罪事实。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保险柜价值713元,被盗耳钉、戒指价值共计160元。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从刘某某处扣押黄色手柄液压钳一把,尼龙手套三双,钥匙三串。作案工具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9、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3日下午,张某指认富翔天地小区某室、某室为其11月10日��施盗窃的现场,该小区某室为其8月26日实施盗窃的现场。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失窃现场富翔天地小区某室阳台外侧防盗网被折弯,失窃现场富翔天地小区某室阳台东侧窗户铁栏栅右下侧被破坏,失窃现场富翔天地小区某室阳台西侧外防盗窗被剪断。11、搜查证及扣押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1日22时,公安机关对张某乙及张某的住处(济南市山大南路)进行搜查,查获手表三块,项链两条等物品,11月13日,张某乙向公安机关上交欧米伽手表和农业银行卡一张。12、搜查证及扣押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2日21时,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住处(姚家庄西区)进行搜查,查获李某的毕业证、驾驶证、房产证、存折等赃物。13、户籍证明及判决书证明,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张某因犯破环电信设施��于2002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25日因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1月11日因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七百元,2013年7月19日因刑满被释放。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2日凌晨,张某被抓获后在派出所供述,因外欠赌债,2015年11月10日下午在富翔天地小区采取液压钳破坏防护窗的手段入户盗窃两起,窃得两个耳钉、一个金戒指、一块金色的手表,张某否认实施过其他盗窃。2015年11月13日12时,张某在派出所供述,8月下旬张某曾在富翔天地小区盗得一个保险柜,并带至刘某某的住处,柜内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毕业证、存折和购房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入户盗窃的手段,��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盗窃现金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张某到案后供述11月10日的两起盗窃、否认实施其他盗窃,在公安机关起获其暂存的被盗赃物后,其承认8月26日入户盗窃并指认作案现场;虽然张某供述未盗窃现金,但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张某曾带两万元现金回来,第二天又拿走。2015年11月11日中午,张某拿5000元回来称是货款”,且被害人均于失窃后及时报案,对于失窃现金的数额记忆较清晰,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七百一十三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和黑色踏板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