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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金强与仇超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强,仇超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744号原告:王金强,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超群,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庆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静,黑龙江恒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强与被告仇超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被告仇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霍广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误工费41,400.00元、护理费16,146.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835.00元、拖车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车损8,000.00元、鉴定费5,300.00元,合计252,289.48元;2、要求被告大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先行直接支付保险赔付金,保险赔付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仇超群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仇超群驾驶×××号众泰牌小型客车,沿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水泥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王金强驾驶的×××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于风伟、王子峰、王馨悦受伤,原告驾驶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兰西县交警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2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此次事故中被告仇超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兰西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侧外侧楔骨骨折、右侧骰骨骨折、颌面部外伤。2016年3月10日出院后在家休养,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定期复查,需二次手术。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仇超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仇超群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和原告受伤均属实。但对起诉部分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有异议。大庆保险公司辩称,1、按照原告鉴定结果在理赔范围和法律许可范围内,对原告和另案的王馨悦、于风伟应按比例予以理赔。2、医疗费中营养类药品不予理赔,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同意理赔,对于卫生所的1,470.00元费用,因无正规医院病历及诊断医疗票据相佐证不予理赔。3、原告受伤期间所产生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出具相关证据以护理人员实际收入为准。4、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5、对于伙食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过高,应提供证据证明。6、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7、因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应按兰西县护理人员标准,不超每天20.00元予以认可。8、对于车损应在保险合同项下理赔范围内及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6】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兰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张、兰西县人民医院急诊票据10张、复查费票据2张、哈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1份、哈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张、住院医疗结算票据1张、兰西县平山镇新兴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1张、哈市急救中心收费票据1张、哈市急救中心、兰西县迅捷汽车救援有限公司车费、收据1张;3、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1份;5、原告城镇户籍证明1份;6、原告从业工资证明1份;7、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仇超群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险复印件1份;9、被告仇超群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10、内蒙古公安厅印发的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文件复制件一份。经质证,被告仇超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大庆保险公司同被告仇超群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仇超群驾驶×××号众泰牌小型客车,沿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水泥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王金强驾驶的×××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于风伟、王子峰、王馨悦受伤,原告驾驶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兰西县交警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2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此次事故中被告仇超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兰西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侧外侧楔骨骨折、右侧骰骨骨折、颌面部外伤。2016年3月10日出院后在家休养医疗,需定期复查,二次手术。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06,802.48元,实际发生车费2,035.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仇超群所驾驶的车辆已在2016年1月30日向被告大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经原告申请委托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2016年12月6日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原告车辆评估意见书,评定案涉车辆事故前市场价格8,000.00元,含残值500.00元。本院认为,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仇超群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强无责任,上述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仇超群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仇超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庆保险公司投保险期间内出现事故大庆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相应赔付责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共计确定为106,802.48元,住出院期间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视为从事服务业人员及鉴定意见书,应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即住院期间50,275.00元/365天X27天X2人=7,452..00元,出院期间50,275.00元/365天X63天X1人=8,694..00元,共计16,146.00元,本院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新标准予以确定为每日100元符合规定,住院共计27天为2,700.00元。营养费90天X50.00元=4,50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业证明和鉴定意见书,应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50,275.00元/365天X300天X=41,400.00元。因原告王金强本人名下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以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妥,即24,203.00元X20年X10%=48,406.00元。原告伤残十级并事故中全家三人受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实际发生交通费、拖车费2,035.00元、车辆评估8,000.00元含残值500.00元车损应为7,500.00元、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5,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共计赔偿金为251,789.48元,被告大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此案占赔付比例60.37%,交强险赔付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X60.37%为66,407.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X60.37%为6,037.00元、车损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200,000.00元,项下为200,000.00元X60.37%为120,740.00元,共计195,184.00元。原告已撤回本案中对被告仇超群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金强应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金195,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8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式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翔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