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295芦红斌与陈冠羽、胡馨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红斌,陈冠羽,胡馨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95号原告:芦红斌,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光(受芦红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冠羽,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胡馨心,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坚(受陈冠羽、胡馨心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崇安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芦红斌诉被告陈冠羽、胡馨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红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光、被告陈冠羽、胡馨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红斌诉称,其于2015年3月入职陈冠羽、胡馨心投资的冲件厂从事冲件工作,由陈冠羽、胡馨心提供食宿并接受其管理。陈冠羽、胡馨心为规避用工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8日下午,其在车间操作机器时发生事故,致其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陈冠羽、胡馨心以各种借口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陈冠羽、胡馨心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陈冠羽、胡馨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陈冠羽、胡馨心共同辩称,请求驳回芦红斌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主体不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依法登记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建立的,本案芦红斌起诉的是自然人,明显不属于劳动关系主体范畴。并且,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未依法登记的家庭小作坊,与雇佣的雇工是雇佣关系,且实际厂房租赁人和投资人为陈旷,陈旷委托陈冠羽进行日常管理。经审理查明,芦红斌在无锡市××区东港镇××与××羊路交叉路口东南村卫生院对面无锡隆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内的一个车间中从事操作工工作。由陈冠羽负责经营管理,安排芦红斌工作,由胡馨心负责工资发放。胡馨心分别于2016年4月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9月2日、10月3日、11月1日通过支付宝向芦红斌银行卡中转账发放工资。2016年12月3日,芦红斌报警,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湖塘派出所接处警,经询问系芦红斌于2016年6月18日在隆德公司车间内(具体工厂名字不详)发生工伤事故,食指受伤,同事魏某证实,由厂方支付医疗费用,后就经济补偿问题与老板陈冠羽未达成一致,发生争执,民警到现场时陈冠羽不在场,民警与陈冠羽电话联系,陈冠羽表示对工伤事故表示认可,但双方就具体赔偿金额分歧较大,后民警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妥善解决相关问题。陈冠羽、胡馨心质证表示真正的投资人是陈旷(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教工新村4号),其二人是为陈旷打工的管理人员。庭审中,芦红斌提供了其与陈冠羽、胡馨心的对话录音资料,芦红斌问:“小陈我还得问一句,这个厂是你的还是她爸爸的?”陈冠羽回答:“当然是我的啦,你看她爸爸来吗?”胡馨心回答:“除非机器有问题,他实在不懂,我爸才来,你看他平常来吗?我爸也没这个精力去管。”陈冠羽、胡馨心质证表示,双方确实有过对话,但对芦红斌提供的录音资料没有仔细听,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二人不是投资人,所说的话也不能代表投资人。芦红斌又提供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陈述其与芦红斌系工友,两人一起受雇于陈冠羽、胡馨心,从事冲床、压机成型、车床等机器操作工作,工作地点在隆德公司内租赁的车间里,没有厂名,没有注册登记,属于家庭作坊,老板是陈冠羽,其与老板是雇佣关系,由陈冠羽安排工作,胡馨心与陈冠羽是夫妻关系,胡馨心不太来厂里,工资每月1日左右通过支付宝转账发放至银行卡中。上下班时间为早上8点到下午4点30分。2016年6月份,其在操作冲床时感觉机器不对,就喊芦红斌来帮其看看,芦红斌在拿模具过程中被冲床压到了右手食指。芦红斌受伤后陈冠羽将其送医,听陈冠羽说医疗费是他支付的。陈冠羽、胡馨心质证表示认可证人陈述的劳动场所无营业执照,系家庭小作坊,系雇佣关系,胡馨心确实一般不到厂里去的,对证人陈述的上下班时间等不予认可,对其陈述的芦红斌的受伤情况与本案无关。陈冠羽、胡馨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厂房租赁协议1份,甲方为隆德公司,乙方为陈旷,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7日,约定隆德公司出租给陈旷的厂房坐落于无锡市××区东港镇××与××羊路交界,租赁面积为500平方米,厂房租赁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费用为每年45000元,在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协议时,陈旷需一次性付清签订租赁期限内的厂房租金。陈冠羽、胡馨心又提供盖有隆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收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7日及2016年6月25日,交款单位为陈旷,金额均为45000元,事由为房屋租金。芦红斌质证表示对厂房租赁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其并不认识陈旷。2017年1月13日,芦红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陈冠羽、胡馨心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同日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芦红斌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芦红斌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处警情况说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人证言、陈冠羽及胡馨心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收据、陈旷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可见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芦红斌主张与陈冠羽、胡馨心两名自然人建立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芦红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芦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玲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