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奉基诉旺苍县白水镇太阳煤矿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奉基,旺苍县白水镇太阳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奉基,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3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琴,旺苍县尚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旺苍县白水镇太阳煤矿。法定代表人:马佐成,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聪华,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奉基因与被上诉人旺苍县白水镇太阳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奉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华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奉基的上诉请求:1.撤销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0年至2015年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期间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2000年开始至2015年9月被上诉人停厂时止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15年9月到医院检查,医院告知上诉人疑似尘肺,而后上诉人多次寻找政府和找被上诉人作职业病诊断并给予赔偿,被上诉人不理睬。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主张权利引起时效中断的事实和关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学理论,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奉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0年至2015年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奉基原在白水寺煤矿从事煤矿工作。被告太阳煤矿于2006年7月收购白水寺煤矿后原告张奉基继续在被告太阳煤矿从事技安工作,原告于2011年至2015年6月9日在被告太阳煤矿从事井下技安工作。旺苍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以旺府(2015)14号文件决定旺苍县白水镇太阳煤矿关闭。2015年6月9日,被告太阳煤矿到旺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解除劳动关系离岗检查,原告张奉基于2015年7月30日彻底离开被告太阳煤矿。原告张奉基的离岗检查结果,1、右上肺慢性感染,请结合临床;2、双肺纹理增多,建议进一步检查。检查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得知情况要求被告带其到有关机构再检查未成,便于2015年9月26日自费到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进行肺功能检查,其检查报告结论,张奉基存在中重度阻塞性为主的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大气道气流重度受阻,小气道气流中重度受阻,气道阻力增高,轻度肺气肿,弥散功���轻度降低,通气储备功能中度下降,过度通气。据此,原告张奉基于2016年11月1日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张奉基遂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奉基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此规定原告张奉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因为张奉基在2015年7月30日前知道太阳煤矿被政府依法关闭,2015年6月9日进行了离岗健康检查。其关闭后所带来的相应劳动权益也应当是知道,是否受到损害也是应该知道。另外需特别说明,劳动权益保护时效是以申请仲���作为起算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奉基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于2015年7月30日与被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其相关权利的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上诉人主张在提起本案仲裁前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旺苍县白水镇安检办主张过权利,但其仅提供了一份签名为张子初并注明为安办主任的证明,但该证明未附张子初的身份及职务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以及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奉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祥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