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882殷古锋与毛华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古锋,毛华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882号原告:殷古锋,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刘入根,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毛华军,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名人国际花园18-20号楼商铺0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0710249238。负责人:潘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崇路,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殷古锋与被告毛华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古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入根、被告毛华军、被告永安财险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崇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古锋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一、2016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毛华军持A2证驾驶苏N×××××/苏N×××××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204与G228交叉路口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有德持C1证驾驶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车辆受损。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毛华军负全部责任。二、被告毛华军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已在被告永安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贾有德驾驶的苏G×××××车辆系原告所有。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要素:原告车辆受损价值,公估费负担。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经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评估,原告车辆受损价值为50100元。被告永安财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壳价格按照服务站报价为31660元,公估报告中确定为37782元,明显偏高。根据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结账清单,因原告车辆的车壳在维修厂家结算价格为31660元,本院按照维修厂家结算价格进行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中所列部分项目无法确认系本次事故造成,因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500元系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永安财险宿迁支公司不承担公估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3978元【50100元-(37782元-31660元)】、公估费2500元,合计为46478元。被告永安财险宿迁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被告毛华军的过错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古锋损失46478元。二、驳回原告殷古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毛华军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毛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晓兰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