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安吉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潞泰建材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安吉,长治市潞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安吉,男。委托代理人杨泽鹏,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潞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马厂镇故驿村。法定代表人胡建材,职务经理。上诉人赵安吉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潞泰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5)郊马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安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安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长治市潞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安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款12300元。理由:一审核定上诉人工资款额为2300元,上诉人诉请及提交的工资表明细为23000元,上诉人后来向被上诉人预借了10000元,尚欠12300元,一审法院将工资款判为2300元不妥。赵安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赵安吉当庭将所欠工资金额变更为2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明3份,由同一单位的职工相互证明其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另外,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出具有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欠付工资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不否认原告于2014年11月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且被告作为用工方,对职工是否提供劳动以及是否足额支付过工资应当有相应记录以及帐目记载。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诉请金额予以否定,应推定原告的诉请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民事案件予以抗辩。被告为公司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涉及刑事案件,并不影响公司作为法人依法行使其民事权利义务;被告也未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其“先刑后民”的抗辩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其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长治市潞泰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安吉工资款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治市潞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安吉上诉中认为被上诉人长治市潞泰建材有限公司欠其23000元,后来被上诉人长治市潞泰建材有限公司又预借给其10000元。那么剩余的欠款应为13000元,这与上诉人赵安吉主张的尚欠12300元存在差异。上诉人赵安吉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欠款发生的经过和事实,对此本院无法作出认定。一审根据赵安吉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而对上诉人赵安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安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安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兵审判员 范 宁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