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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钜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宜邦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钜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宜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21号原告:中山市钜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寮后北园巷31号,组织机构代码30399621-2。法定代表人:赵发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宜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老富头“九亩湾”工业区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265057。法定代表人:邓伟文。原告中山市钜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冠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宜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钜冠公司诉称:被告宜邦公司向原告钜冠公司采购家具、椅子、桌子等五金脚架,双方交易往来已有4、5年。2014年至2015年,被告宜邦公司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宜邦公司累计拖欠货款222273.6元。原告钜冠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宜邦公司向原告钜冠公司清偿货款本金222273.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宜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钜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被告宜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钜冠公司与宜邦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钜冠公司向宜邦公司供应五金脚架。2015年12月31日,钜冠公司向宜邦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经核对,贵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欠我司货款2015年1月-2015年11月总金额222273.6元,请贵司对账无误后安排货款,谢谢。”宜邦公司在钜冠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宜邦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宜邦公司未向钜冠公司支付前述货款,钜冠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宜邦公司拖欠钜冠公司货款222273.6元,有加盖章宜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宜邦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钜冠公司支付货款2222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钜冠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宜邦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宜邦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宜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钜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273.6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原告中山市钜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宜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钜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婉婷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