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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高维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高维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维兵,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聊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维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聊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维兵经济损失166462.7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高维兵户籍为农村居民,其提交证据不足,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147.28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147.28元/日标准,月收入已超过个人纳税起征点,被上诉人高维兵及护理人员不能提供纳税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以该标准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数上诉人难以信服。被上诉人高维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维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237461.57元,按照70%的比例赔偿16622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应赔偿原告28622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9时50分许,邢保伟(准驾车型A2)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高唐县清平镇至高唐茌平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平南环十字路口,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原告高维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鲁P×××××号重型仓栅���货车在向南滑行的过程中,与道路东侧行人刘淑贞及其停靠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维兵、刘淑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保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维兵承担次要责任,刘淑贞无责任。邢保伟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83天,被诊断为脑出血、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硬膜外出血、颅底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在该院行颅内血肿引流术、去骨瓣减压术、颅骨缺损修补术等治疗,共花费住院费84494.08元。原告受伤后由高某1(系原告的姐姐)、赵某(系原告的姐夫)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2016年3月5日,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高维兵因本次事故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高维兵目前已经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在高唐县城内的高唐县汇友聚鑫羊肉馆(经营者高某,系个体工商户)工作,月工资3500元(包吃包住),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工资被扣发。2016年1月以后,原告又到高唐县汇友聚鑫羊肉馆工作半个多月,因原告的厨艺不如以前,经营者高某没有再雇佣原告。关于原告在高唐县汇友聚鑫羊肉馆工作的时间以及在高唐县城居住的情况,原告提供了证人高某、陈某为其出庭作证,且提供了该羊肉馆的餐���服务许可证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关于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李桂玉于1955年8月21日出生,女儿高某2于2006年10月30日出生,李桂玉共有两个子女,原告的母亲及女儿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在伤残评定时李桂玉60周岁,高某29周岁,二人的扶养费用应按照20年、9年分别计算。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在其住院、出院、复查及部分护理人员因护理乘坐出租车花费交通费用共计2000元,提供了票据200张,交通费票据多数为联号,联号超出实际花费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效。结合原告的治疗次数、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2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淑贞表示不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邢保伟达成如下协议:邢保伟支付原告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用2700元,合计4600元(已付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因与邢保伟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撤回对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消费性支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每天147.2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因原告与邢保伟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邢保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保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因邢保伟与原告已对该费用达成和解协议,该公司对该费用可免于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4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29897.84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或符合法定标准,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8798元,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予以��纳,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评定伤残时被扶养人李桂玉、高某2分别年仅60周岁、9周岁,二人均有两个扶养人,扶养费应为27906.12元【其中李桂玉19245.60元(8748×20年×22%÷2人)、女儿高一凡8660.52元(8748×9年×22%÷2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月工资3500元(每日115.07元),其要求按照每日116.67元的标准计算,超出每日115.0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原告在2016年1月以后到原工作处上班,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时间,认定188天(自受伤之日至2016年1月31日),误工费计21633.16元(115.07元×188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次数、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原告的伤残及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因素,认定2000元。综上所述,除邢保伟已赔偿原告的损失外,原告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844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166704.12元、误工费21633.16元、护理费29897.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14029.20元。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45元、残疾赔偿金82886.72元、误工费10756.20元、护理费14865.46元、交通费49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4.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7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3.89元、残疾赔偿金58672.18元、误工费7613.87元、护理费10522.67元、交通费35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维兵医疗费91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45元、残疾赔偿金82886.72元、误工费10756.20元、护理费14865.46元、交通费49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4.41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维兵医疗费527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3.89元、残疾赔偿金58672.18元、误工费7613.87元、护理费10522.67元、交通费35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3.91元,合计135820.44元。三、驳回原告高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原告高维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本案中,被上诉人高维兵服务时羊肉馆的经营者证明高维兵于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在该店打工,并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卫生许可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高维兵一起打工的同事陈某也证明高维兵在该羊肉馆打工和居住的情况,因此一审认定高维兵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根据被上诉人高维兵受伤前月工资3500元收入情况,按照每日115.07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高维兵的护理人员高桂芳、赵立堂均系农民,主要生活来源于农业生产,一审判决根据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云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