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张强与金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金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钟,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上诉人张强因与被上诉人金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强、被上诉人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内090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虽然在名义上是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上的合同关系并非是被上诉人将租赁物交付上诉人使用、收益,由上诉人支付租金的典型租赁合同关系,而是由被上诉人独立支配其机械与驾驶员完成特定的劳务,由上诉人支付固定劳务费,并负担其驾驶员食宿费用的合同。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实质上是承揽合同或劳务合同。基于承揽合同或劳务合同,被上诉人应当独立承担经营活动中的风险和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以违约请求权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也以租赁合同纠纷的案由审理本案,但被上诉人所主张损失事实上是由作业场所附近的马莲渠乡个别村民违法阻拦施工、非法扣押设备的侵权行为所致,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对于自己因设备被扣押的损失应当向实施扣押设备侵权行为的马莲渠乡有关村民主张赔偿,而不应当上诉人承担本案不存在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显属错误。金钟辩称,合同是我们和张强签订的,设备也是给张强适用,扣押期间无法返还设备,造成我们不能到其他地方施工。至于村民扣押,张强可以起诉村民。金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25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在新马莲渠乡政府西平挖交警队停车场,租用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22日,租金每个月45000元。原告在给被告租用挖机工作3.5天时,因手续问题,原告的挖机被扣押,被告支付原告3.5天的租赁费,仍欠1000元。经原告申请,对被扣押的挖机实际损失,进行认定。经乌价认字(2016)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实际损失为225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在给被告承揽的工程,平整土地时,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挖机被扣押,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挖机停用期间的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强抗辩,原告的挖机在扣押期间,既不用司机工作,也不用保养车辆,而且车辆没有磨损,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评定的金额太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张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钟挖机租赁费二十二万六千四百五十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实质上系承揽合同或劳务合同,被上诉人应向实施扣押设备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而不应请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中载明,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挖机施工,约定租金每月四万五千元,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书》约定实际使用了租赁车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同时,《合同书》约定”如在施工期间,因甲方的证件与相关手续不全或不合法与第三方发生矛盾等因素,给乙方机械或驾驶人员造成的损失,如:打、砸、扣押等相关损失,甲方负责一切经济赔偿”。对本案扣押车辆行为的发生,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负责一切经济赔偿。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乌价认字(2016)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租赁费22545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审 判 员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强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