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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与罗某某、邵某、许某(后三人已判决)在遵义县南白镇玩耍时,预谋通过砸车窗的方式实施盗窃。当日晚,邵某通过其朋友黄某在遵义县南白镇一汽车租赁行租了贵C·KLX**号起亚牌轿车,由罗某某驾驶,于次日凌晨4时左右到达湄潭县城。四人驾车沿着湄潭县茶城大道寻找作案目标,10月26日凌晨4时33分左右,四人寻至湄潭县湄江镇中国茶城五区,被告人吴某将湄潭县茅坝龙脉贡米有限公司停放在龙脉皇米公司门口的贵C·HWX**越野车的左后车窗玻璃砸坏,钻进车里将茅台酒1瓶、5斤装贵州大曲酒1瓶、5斤装茅坝龙脉皇米牌精品米1盒、5斤装茅坝龙脉皇米牌特级米1盒递给其余三人后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59元,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712元。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11月29日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陶某某、钱某某、叶某某、黄某、罗某某、邵某、许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59元,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与其他同案犯所起的作用虽然有所不同,但综观全案,可不区分主从犯,分别按照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吴飞持安全锤敲碎被盗车辆的玻璃,进入车内传递被盗物品,其作用相对大于其他同案犯,鉴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方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