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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唐志原、唐志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唐志原,唐志钊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249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环市中路1号D区首层第一卡及***层。负责人洪芳兴,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成就,男,34岁,该公司职员。被告唐志原,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唐志钊,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唐志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唐志钊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原、唐志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7275.64元赔偿金及诉讼费1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1时40分,被告唐志原不戴头盔无证驾驶唐志钊所有的标的车粤W9XX**号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同富广场往罗定市城雕大花坛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与前面同向行驶由驾驶人辛发无证驾驶的粤WLXX**号二轮摩托车乘载梁燕妃、辛嘉瑶和辛宏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交警大队认定唐志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辛发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其各项损失共17275.64元,案经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决处理[(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袁少容17275.64元、诉讼费165元,我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肇事车辆粤W9X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致害人唐志原为被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志原为无证驾驶,原告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被告唐志原返还原告17275.64元,被告唐志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无证驾驶的事实。2、(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的事实。3、赔款收据、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的事实。被告唐志原、唐志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01时40分,被告唐志原(不戴安全头盔)驾驶粤W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同富广场往罗定市城雕大花坛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由驾驶人辛发驾驶粤W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梁燕妃、辛嘉瑶和辛宏锐(四人均不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唐志原、辛发和乘车人梁燕妃、辛嘉瑶和辛宏锐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人唐志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辛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7日,辛发、梁燕妃、辛宏锐、辛嘉瑶向本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分担,要求由唐志原方承担70%的责任。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7275.64元给梁燕妃、辛宏锐、辛嘉瑶,并承担诉讼费165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7275.64元、诉讼费165元给梁燕妃、辛宏锐、辛嘉瑶。被告唐志原驾驶的粤W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唐志钊,该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事故发生时,唐志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此原告有权请求对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赔偿金17275.64元向被告唐志原主张追偿权。被告唐志钊作为车主,其未能对机动车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导致其所有的粤W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唐志原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唐志钊应对被告唐志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志原、唐志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7275.64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被告唐志钊对被告唐志原上述第一项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志原、唐志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光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胡嗣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