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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与宋聚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宋聚华,吴昌敏,贵定汇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3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红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XH31R。负责人:杨才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该行员工。被告:宋聚华,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宝山街道。被告:吴昌敏,女,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址同上。被告:贵定汇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定县宝山街道城东村胡三贴路40号。注册号:522723000085335。法定代表人:莫少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下称贵定工行)诉与被告宋聚华、吴昌敏、贵定汇东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定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聚华、吴昌敏、贵定汇东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贵定工行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宋聚华、吴昌敏偿还原告122394.13元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贵定汇东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宋聚华、吴昌敏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30000元,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环东路贵定书香未来住宅小区第6幢2单元22层3号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还款意愿极差,每月都要多次催收,至2017年2月7日,被告还款连续违约达4期,贷款累计逾期高达10期,形成不良贷款,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信贷资产造成严重的风险隐患,特起诉请求如诉判决。被告宋聚华、吴昌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贵定汇东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宋聚华与吴昌敏为夫妻。2015年12月24日,宋聚华与吴昌敏向原告贵定工行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贷款13万元购买位于贵定书香未来住宅小区6幢2单元22层3号房屋。2016年1月5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宋聚华、吴昌敏为借款人、被告贵定汇东实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5.145%;每月本息还款额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宋聚华、吴昌敏自愿用其所购的贵定书香未来住宅小区6幢2单元22层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贵定汇东实业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对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或者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1月6日,原告贵定工行与被告宋聚华、吴昌敏到贵定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了城关镇环东路书香未来住宅小区6号楼2单元22层2-22-3号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次日,原告按照被告宋聚华、吴昌敏指定的账户(贵定汇东实业有限公司2405046129200091125)转入借款人民币13万元。此后,被告宋聚华、吴昌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至2017年2月7日,二被告已连续4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累计逾期还款达10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宋聚华、吴昌敏的《身份证》、《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贵房预城关镇字第201600039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贵定工行与被告宋聚华、吴昌敏、贵定汇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于2016年1月7日将13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宋聚华、吴昌敏指定的被告贵定汇东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的义务;被告宋聚华、吴昌敏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2016年11月8日起连续四个月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额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且在原告通知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L目“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及第二项“发生约定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措施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本金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贵定汇东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宋聚华、吴昌敏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聚华、吴昌敏在向原告贷款时,虽然提供了其办理预告登记的城关镇环东路书香未来住宅小区6号楼2单元22层2-22-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至今二被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同时,被告贵定汇东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宋聚华、吴昌敏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在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之日的两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与被告宋聚华、吴昌敏、贵定县汇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宋聚华、吴昌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借款本金一十二万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一角三分(¥122394.13)及利息二千零四十四元六角六分(¥2044.66)、罚息二十九元八角一分(¥29.81),并从2017年2月8日起以一十二万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一角三分(¥122394.13)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贵定汇东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宋聚华、吴昌敏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宋聚华、吴昌敏、贵定汇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先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