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会财与赵宝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财,赵宝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1210号原告:刘会财,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珠,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界存,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会财与被告赵宝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财的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界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676元、评估费2580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1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0元,共计63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会财系津M×××××号机动车的所有人。2016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赵宝珠驾驶津J×××××号机动车沿红桥区西青道直行向左并道过程中,其车辆左侧与同向直行的由案外人江涛驾驶的津M×××××号机动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第B00934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宝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江涛不承担责任事故。事故双方经交管部门协商,达成调解:赵宝珠赔偿江涛车损(凭票),赵宝珠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天津恒实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施救,天津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价格为51676元。原告向该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2580元,同时在评估期间向天津恒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拆解费2500元。该车辆已维修完毕,实际花费51676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不能使用,自2016年12月16日至31日租用车辆,产生租车费6000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宝珠未答辩。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没有异议。津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减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金额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均过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及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津J×××××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赵宝珠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故原告的损失中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赵宝珠予以赔偿。因被告赵宝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天津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数额明确,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的数额与实际维修的金额一致,故本院支持其车辆损失51676元。2.评估费、拆解费:原告为确定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损失评估,因此产生的评估费、拆解费与本次事故有关,结合其提供的费用票据,本院支持其评估费2580元、拆解费2500元。3.施救费: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拖运,由此产生了施救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支持其施救费400元。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车辆系用于家庭的代步工具,其在事发后租用其他车辆代替,但未针对租用车辆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举证,其主张的租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车辆受损势必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结合其车辆评估、维修的合理期限,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支持其2016年12月16日至31日共计16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600元。综上所述,被告赵宝珠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49676元、评估费2580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600元,共计56756元。被告赵宝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财车辆损失费49676元、评估费2580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600元,共计5675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宝珠赔偿原告刘会财车辆损失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元,由被告赵宝珠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