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太原市杏花岭区坛明调味品经销部与薛应荣、赵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杏花岭区坛明调味品经销部,薛应荣,赵彦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533号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坛明调味品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49号干调区7排13号。经营者:秦小明,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薛应荣,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赵彦波,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坛明调味品经销部与被告薛应荣、赵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坛明调味品经销部经营者秦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应荣、赵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坛明调味品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57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货款10578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二存在长期供货合作,自2015年3月,被告二多次从原告处采购调味品等货物,并说明该货物为被告一使用。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一供货,并采用统一结算方式结算货款。截至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进行结算,经结算各方确认被告一从原告处采购的调味品等货物共计货款10578元。并由被告一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被告二对上述货款提供连带保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应由被告一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并由被告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薛应荣、赵彦波未提出任何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薛应荣于2016年9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坛明调味货款壹万零伍佰柒拾捌元正(¥10578)”,被告赵彦波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字,现因二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薛应荣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造成此次纠纷,被告薛应荣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应荣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彦波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应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坛明调味品经销部货款10578元,逾期未付,由被告赵彦波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坛明调味品经销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薛应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瑞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