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与孙文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孙文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688号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住所地宝丰县钰丰尊邸小区钰景阁2单元1层东户,组织机构代码:56862954-9。法定代表人郭爱玲,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学伟,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文英,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现住宝丰县。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诉被告孙文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宝丰县钰丰尊邸小区的业主,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及钰丰尊邸小区业主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就有关服务的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自2012年5月7日开始,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直到现在,被告共欠物业费2816元,欠市政垃圾处置费240元,违约金84元,共计3140元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物业费2816元,市政垃圾处置费240元,违约金84元,共计3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文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已遵循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的条款进行收费服务;2、平顶山物价局2006(136)号文件一份,证明我物业公司所收取的物业费标准,是由国家职能部门审核后合法收取;3、宝丰人民政府下发的2007(12号)文件,委托我物业公司代收每户每月5元垃圾处置费文件,证明我物业公司按照市政文件依法委托收费;4、业主购房合同一份,证明我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服务及收费的面积;5、业主欠费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费的计算明细方式。孙文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及钰丰尊邸小区业主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就有关服务的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自2012年5月7日开始,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直到现在。另查明,自2012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止,孙文英共拖欠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物业费2816元(每平方0.35元,167.52平方,每月费用58.632元),生活垃圾处理费240元(每月60元),违约金84元(滞纳金按3%收取)。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孙文英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钰丰尊邸小区的业主,系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生活垃圾处理费、违约金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综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的事实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孙文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物业费2816元,生活垃圾处理费240元,违约金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旭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XX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有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第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第1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第1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第1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