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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郝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4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业。201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郝某趁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北方商贸城五金二楼12号商铺内打工之际,以送货为由将被害人董某的合力牌电动三轮车(价��人民币6300元)骑走,销赃后得赃款700元,赃款挥霍,赃物追回,发还失主。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郝某趁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北方商贸城五金二楼12号商铺内打工之际,以送货为由将被害人董某的合力牌电动三轮车(评估价值人民币6300元)骑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款挥霍,赃物追回,现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郝某于2016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董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电动三轮车发票,证实2016年11月14日,郝某到其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北方商贸城五金二楼12号商铺应聘工作,后郝某以送货的名义将其于2016年5月1日购买的价值为人民币7600元的合力牌电动三轮车骑走未归还的事实。2、被告人郝某的交代材料及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4日,其来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北方商贸城二楼一家卖灯具的商铺内,以送货的名义将店内的电动三轮车骑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变卖给太钢118小区附近的一家收购站,赃款被其挥霍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郝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合力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董某辨认出郝某即为骗走其电动三轮车的男子;李某辨认出郝某即为卖给其电动三轮车的男子的事实。5、接受证据材料、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接受涉案合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发还被害人董某的事实。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合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估价为人民币6300元的事实。7、归案证明,证实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郝某在其家人的配合下前往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的事实。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郝某作案时已满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查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累犯、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郝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傅元江书 记 员  赵洁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