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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陆宏与王钊琪、石家庄中龙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宏,王钊琪,石家庄中龙化工有限公司,高邑县天宏锌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奇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4377号原告:陆宏,女,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吕玉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钊琪,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石家庄中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邑县西良庄村。法定代表人:赵会民,该公司经理。被告:高邑县天宏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西良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增现,该公司经理。被告:石家庄奇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81号。法定代表人:王钊琪,该公司经理。原告陆宏与被告王钊琪、石家庄中龙化工有限公司、高邑县天宏锌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奇恒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宏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钊琪、石家庄中龙化工有限公司、高邑县天宏锌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奇恒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33.9万元以及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33.9万元为基数,至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8月9日,被告王钊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详见借款合同),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打款300万元,另三被告对被告王钊琪的借款以及利息和违约金等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详见保证合同)。到还款期后,被告王钊琪未如数偿还借款,至今还有33.9万的借款和利息、违约金未偿还。被告王钊琪、石家庄中龙化工有限公司、高邑县天宏锌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奇恒科技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陆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钊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另外三被告为被告王钊琪借款担保应负连带责任。3、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证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王钊琪转款30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告陆宏(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石家庄中龙化工有限公司、高邑县天宏锌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奇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9000000元(包括本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2日。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10日,原告陆宏(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80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期3天,自2013年8月10日始至2013年8月12日止。借款日利率为0.2%,利息总额为人民币18000元。乙方应提前支付利息。乙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还清借款为止。”同日,原告陆宏向被告王钊琪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原告称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3.9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陆宏与被告王钊琪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陆宏与被告石家庄中龙化工有限公司、高邑县天宏锌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奇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履行。原告陆宏借款给被告王钊琪,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利率、违约金的规定,原告方请求按年息24%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钊琪、石家庄中龙化工有限公司、高邑县天宏锌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奇恒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钊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宏本金3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3.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始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石家庄中龙化工有限公司、高邑县天宏锌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奇恒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钊琪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被告王钊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苏文涛审判员  张 聪审判员  王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伟然 微信公众号“”